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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花蓮縣智障福利協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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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組識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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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團法人花蓮縣智障福利協進會組織章程

    修訂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本章程係依據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及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2 條:本會宗旨為促進智障者之權益及爭取政府及社會大眾對智障者之重視與關懷,並提昇啟智教育及智障福利機構之水準。
    第 3 條:本會定名為花蓮縣智障福利協進會。英文為The  welfare  Associaltion  for  the  Mentally Handicapped  personer  in  Hua-Lien。

    第 4 條:本會設於中華民國台灣省花蓮縣。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5 條:本會任務如左:

    一、協助心智障礙兒家庭,給予各項必要之支持。

    二、推動政府修改現有智障福利法令使能擴編。

    三、推動心智障礙者家庭及社會性互助計劃。

    四、結合關心人士推動社會教育,使社會更能接納心智障礙者。
    五、辦理早期療育、啟智教養、社會工作輔導、職業訓練、技能訓練、庇護工場、各項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工作及老年智障者養護服務或接受政府委託之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業務。

         第 三 章  會     員

    第 6 條:本會會員區分為:
    一、基本會員:為花蓮縣境內智障者父母或監護人,及對智障福利關心者,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准予入會者。
    二、贊助會員:非基本會員,但認同本會之宗旨,願共襄其力推動智障者權益者,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准予入會者。
    三、榮譽會員:贊助本會或對本會工作之推展有特殊貢獻者,經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之榮譽會員。

    第 7 條:會員應享之權利如左:

              一、發言權。

              二、提案權及被選舉權。

              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四、罷免權。

              五、其他依法及本章程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二、三、四、五款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對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不適用。

    第 8 條:會員應履行之義務:

              一、遵守本會之章程及決議。

              二、擔任本會所妥辦之任務。

              三、繳納各項應繳之費用。

              四、參加應出席之各項會議。
    第 9 條:會員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半數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理事會提案,由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四 章  會員大會


    第10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11條: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經理事會通過以理事長名義召集之,但如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一通過或基本會員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表明召開會議理由,應由理事長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但臨時會員大會不得取代既定之會員大會。

    第12條:會員大會以基本會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舉行,會員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
    委任人以受委託一人為限,總委任人數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五分之一。
    第13條:會員大會之議案,除本章程序有規定外,應以出席會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14條:出席會員大會之基本會員皆有表決權,但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行使之。

    第15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制定並修改章程。

              三、審查本會之預算及決算。

              四、本會財產之處分。

              五、檢討上屆會員大會決議案執行情形。

              六、決定年度工作計劃及方針。

              七、對理事會提出質詢。

              八、討論並決定有關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事項。

              九、宣佈本會之改組或解散。

              十、會員之除名。
    右列款項第(一)、(二)、(四)、(九)、(十)條,應有會員半數之出席2/3 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16條:會員大會有關理事之選舉與罷免程序及會員大會議事規則,得由選定之理事會另訂之。

          第 五 章  組      織

    第17條:本會設置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三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大會選舉出理、監事,組織理、監事會,並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監事總額之1/3;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理事長一人,由監事中選舉常務監事一人。
    第18條:本會設置執行秘書一人,會計一人,法制顧問一人,組務組長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命為本會義務職員。職員之人數得由理事會決議予以增設、遞減。

    第19條:理事會之職責如左:

    一、執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會務。
    二、依法由理事、候補理事列席召開理事會,過半數通過制成各項理事會決議案,並向會員大會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執行監事會提供之改善意見。

    四、本會經費及基金之籌劃運用。

    五、本會預算及決算之編制。
    六、對本會所屬各工作小組或推行會務之會員提供必要之協助,並負督導之責。

    七、出席本會會員及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

    八、推展本會會務發展本會之宗旨。

    九、執行本會其他有關之會務。
    第20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之,唯理事長、常務監事之職僅能連任一次。
    第21條: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

    第22條:監事會為本會監察機構,對會員大會負責,其職責如左:

              一、維護本會法治。

              二、本會會務之監督。
              三、依法由監事、候補監事列席召開監事會,過半數通過制成各項監事會決議案,並對理事會各            工作小組執行任務提供改善意見。

              四、財務收支之監督審核。

              五、向會員大會提出報告。

    第23條: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
    第24條:本會設各項工作委員會委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為本會義務工作委員,委員之人數得由理事會決議予以增設、遞減。

    第25條:本會之經費來源為:

              一、會員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二、機關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之利息。

              四、其他收入。

              五、貧困之會員與其會費經理事會半數以上通過得減半或全免。
    第26條:會員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之繳納數額由該年度理事會議決,以一次繳清方式。 會員之常年會費經通知繳納起三個月內未繳交,得經理事會半數以上之通過予以停權,並送交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後予以除名。

    第27條:本會會計年度從每年元月一日起訖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六 章  規則之實施及修改

    第28條:本會章程規定事項,凡有另訂施行細則之必要者,應由理事會訂定之。
    一、由會員大會會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並經出席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會員決議通過後得修改之。

          第 七 章  附      則

    第29條:本團體為依據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30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所有剩餘之財產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31條:本會章程經團體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請有關單位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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